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吳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40元(其中本金19,844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大量交易資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審認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2,040元(其中本金為19,844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040元,及其中19,003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其中841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