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張凱評即大城裝潢工程行
鄭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5,9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評即大城裝潢工程行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鄭瑋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年共60期,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率1.92%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345%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現年率則為2.295%(即1.72%+0.575%=2.295%),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張凱評即大城裝潢工程行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4萬0,704元、37萬5,199元共計41萬5,9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從債務人資料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5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