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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0元(含本金129,013元、利息7,067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0元及其中129,0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