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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8萬9,05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