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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羅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92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9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921元未清償,而遠傳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雖因入監而均無收受繳費帳單,但自知有積欠電信費,卻因服刑而無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6頁),而被告自承有積欠電信費(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僅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依兩造之行動服務契約約定係按月繳付,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即於各期帳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屆期,另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專案補償款,亦於遠傳公司寄發繳款單催告繳費時到期,是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應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無力償還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原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時,被告係在監中,故原告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