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胡賈恩
洪婷翊
被 告 楊祺文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賈恩新臺幣210,918元,及被告楊祺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翊新臺幣81,168元,及被告楊祺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18元為原告胡賈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68元為原告洪婷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胡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洪婷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南臺灣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胡賈恩: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50,918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婷翊:㈠醫療費用7,93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52,9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胡賈恩3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婷翊1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胡賈恩請求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依胡賈恩提出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胡賈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洪婷翊請求部分,洪婷翊至身心科就醫費用1,7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胡賈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胡賈恩、洪婷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楊祺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楊祺文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賈恩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121、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胡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918元之醫療費用,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之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
洪婷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維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9至213頁、第245至249頁),被告不爭執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堪認洪婷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168元之醫療費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洪婷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提出維佳身心診所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至249頁),惟被告爭執洪婷翊至維佳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洪婷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至身心科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洪婷翊提出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病歷摘要僅記載洪婷翊向醫師自述其心理受有痛苦、焦慮及憂鬱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洪婷翊至身心科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胡賈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胡賈恩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同種之車輛中古均價為210,000元至2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成為事故車輛,經修復後,僅能以110,000元售出,胡賈恩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資料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上開市價資料僅能得知系爭車輛同年、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然同年、同款之車輛可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車輛之市場買賣價格,故尚難僅以胡賈恩所提二手車市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具有與上開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之車輛相同之市場買賣行情。胡賈恩復未將系爭車輛送請諸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值、交易價值有無減損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縱胡賈恩僅以110,000元售出系爭車輛,亦不能認定胡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害,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胡賈恩所提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胡賈恩請求146,000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主張其係擔任攝影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訴外人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胡賈恩負責商業攝影紀錄(下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人像婚紗攝影(下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尾款價金分別為60,000元、86,0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胡賈恩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止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胡賈恩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14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3頁)。胡賈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胡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另系爭商業攝影契約所載拍攝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3日、4日,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拍攝工作日期112年12月2日、24日,胡賈恩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週內無法工作,其自無法繼續從事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112年12月2日至4日之拍攝工作。且因胡賈恩不能履行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其中112年12月2日之拍攝內容,自可能導致系爭婚紗攝影契約遭簽立契約之他方終止,而無法繼續履行112年12月24日之拍攝工作。而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均於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胡賈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使該契約均遭終止,因而受有尾款損失60,000元、86,000元,共計146,000元。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請求45,000元部分:
洪婷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洪婷翊負責攝影服務宣傳、攝影場地宣傳、拍攝宣傳範本(下稱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尾款價金為45,0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洪婷翊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止系爭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洪婷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是洪婷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所載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2日、3日,足認洪婷翊確無法繼續從事系爭攝影宣傳契約約定之工作。另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已於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洪婷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履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致該契約遭終止,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45,000元。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及系爭攝影宣傳契約遭終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原告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尾款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胡賈恩為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生產製造業、月收入約40,000元。洪婷翊為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助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胡賈恩、洪婷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胡賈恩60,000元、洪婷翊30,000元為當。
㈥綜上,胡賈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918元、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210,918元【計算式:4,918+146,000+60,000=210,918】;洪婷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168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81,168元【計算式:6,168+45,000+30,000=81,16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胡賈恩210,918元、洪婷翊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祺文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7頁)、南臺灣客運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