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森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 告 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琛達
訴訟代理人 馬琳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秉坤,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永森,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永森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承攬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包含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及貓鼻頭管理站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再由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兩造並約定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不含稅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4,778元,嗣兩造再合意增加工程項目「三間廁所地坪PU防水」,價金為44,200元,及「矽酸鈣板、補AB膠、批土、研磨兩處補土及釘孔、壁虎切除」,價金為30,000元,及協議將該工程之外牆紋理油漆單價由850元調漲至950元。另兩造約定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不含稅價金為134,000元,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不含稅價金為247,223元,並合意將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程外牆紋理油漆單價由850元調漲至950元,及將該工程外牆紋理油漆之數量自231㎡變更成351㎡,是變更後之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價金應為524,550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3,400元、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上開工程款計入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為255,186元【計算式:(120,384+13,400+109,250)×1.05=255,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先約定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貓鼻頭管理站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惟原告嗣後反應成本與利潤不相符,被告始同意調整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外牆紋理油漆價格,與合意增加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項目。然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項目及外牆紋理油漆數量與兩造約定之數量不符,且原告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致被告需另行委請廠商施作,該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之價金應自兩造間約定之價金中扣除。又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項,被告未給付之不含稅工程款項應僅有61,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承攬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貓鼻頭管理站工程、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⒈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304,778元(不含稅),其後兩造合意新增工程項目「三間廁所地坪PU防水」,金額為44,200元,與「矽酸鈣板、補AB膠、批土、研磨兩處補土及釘孔、壁虎切除」,金額為30,000元,及合意將「外牆紋理油漆」之單價自850元變更為950元,且依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外牆紋理油漆」之施作數量為29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304,778元,加計新增工程項目之價金及外牆紋理油漆調漲後之價金,該工程變更後之總價金應為408,378元【計算式:304,778+44,200+30,000+29,400=408,378】。又該工程已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款項為120,384元,被告則自陳其尚未給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工程款金額為133,784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自陳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外牆紋理油漆部分,實際上未施作至294㎡,惟該工程項目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並記載施作數量為294㎡,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外牆紋理油漆294㎡。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外牆紋理油漆294㎡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致被告需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並支出相關價金182,0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貓鼻頭管理站工程部分:
經查,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34,000元(不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堪認定。又該工程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款項13,400元,業據提出收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該工程之價金完畢,並提出各期匯款金額及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51頁),惟該表格中未有被告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之相關記載,且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未載明是否係支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款項,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論辯程序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已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剩餘款項13,400元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被告確已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3,400元,應屬有據。
㈣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⒈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247,223元(不含稅),其後兩造合意「外牆紋理油漆」之單價由850元變更為950元,且施作數量自原先約定之231㎡變更為351㎡。又依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外牆紋理油漆」之施作數量為511㎡,該工程變更後之總價金為52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工程已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7至122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款項為109,250元,被告亦自陳其尚未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工程款金額為109,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外牆紋理油漆部分,實際上未施作至511㎡,惟該工程項目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並記載施作數量為511㎡,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外牆紋理油漆511㎡。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外牆紋理油漆至511㎡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3,400元、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又上開工程款計入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應為255,186元【計算式:(120,384+13,400+109,250)×1.05=255,1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