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2,71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