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吳秀花
汪耀坤
蕭招治
汪正忠
汪慧芳
汪正基
莊仲進
莊秋月
莊秋芬
莊秋麗
汪寶珠
莊仲復
葉汪秀月
莊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莊仲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告及被代位人莊仲信繼承自被繼承人汪家和之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44號應發還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1,958,973元。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前開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