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玉蘭即吳燕玉之繼承人
吳天怡即吳燕玉之繼承人
吳天鵬即吳燕玉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俞旻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52,5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