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鄭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本金40,55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合併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原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截圖、原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9至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