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邱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民國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5,8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41至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