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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智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步駛入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道路右側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六街51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及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103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被告為公示送達,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3238
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附民卷第37至39、45至69頁),經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就醫情形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
看護費
118000
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5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18000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當日出院,當時診斷證明並無關需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考量鎖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並非全然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合計僅記載原告有1個月專人看護之需求,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超過1個月(30日)部分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一日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30=60000元。

3
交通費
5520
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因此所生交通費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或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證據,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就醫次數、就醫地點、交通費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00元。
4
營養品等
380
營養品及醫療材料支出。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發票、照片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因傷需另外購買此類物品,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為醫療所必要。
5
修車費
199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此部分有鑫高大車業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附民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0/12)≒4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963】。
6
薪資損失
138833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又29日,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原告在新希望樂團工作,月薪35000元,有在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次日之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於8月1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又原告從112年7月14日事故發生導致骨折起到8月9日出院這段期間內傷勢既未痊癒,衡情亦有休養需求,故原告主張從112年7月14日到112年11月12日,共3月又2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列期間、數額之薪資損失(35000x3+[35000x29/30]=138833),為有理由。

7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事故飽受壓力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3,238+60,000+4,000+0+14,963+138,833+120,000=411,03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