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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71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7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3,71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