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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林瑞耀  
訴訟代理人  丁淑娟  
被      告  陳玉環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9公里4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791元(含零件102,814元、工資197,9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車輛內裝費用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拆除內裝之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3,500元、工資費用為144,900元,工資費用已達零件費用的2倍,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工資費用應不會與零件費用相同或高於零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匯豐汽車中華廠維修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體受損,送經匯豐汽車中華廠維修,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用81,591元(包含零件28,514元、工資53,0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⑵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中華廠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1,5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514元,工資費用為53,07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14÷(5+1)≒4,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14-4,752) ×1/5×(1+7/12)≒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14-7,525=20,9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4,066元【計算式:20,989+53,077=74,066】。 
 ⒉福芊有限公司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體受損,送經匯豐汽車中華廠維修,匯豐汽車中華廠認系爭車輛內為改裝露營車設備及內裝,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須裁切及燒焊更換,顧及施工過程中電線裁切及燒焊過程導致火苗,需有安全性防備,因此內含配線及內裝、隔熱棉均需全部拆除始有辦法施工等情,有匯豐汽車中華廠114年5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系爭車輛之內裝亦有受損,送經福芊有限公司拆除、重新安裝及維修系爭車輛之內裝,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用218,400元等情(零件為73,500元、工資為144,900元),有原告所提福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福芊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依上開匯豐汽車中華廠之函覆內容,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車輛內已有加裝露營車設備等內裝,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及內裝受損,而必須先拆除上開內裝後始能維修系爭車輛,是原告維修及拆除、重新安裝系爭車輛原有內裝,應屬回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堪認原告請求拆除、維修及重新安裝系爭車輛內裝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該費用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尚不可採。
 ⑵依福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231頁),系爭車輛內裝之修繕費用共21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500元,工資費用為144,9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內裝係於112年9月17日安裝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內裝部分已使用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內裝部分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500÷(5+1)≒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500-12,250) ×1/5×(0+8/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500-8,167=65,33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內裝部分修復費用應為210,233元【計算式:65,333+144,900=74,066】。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維修系爭車輛內裝費用中,工資費用已達零件費用的2倍不符常理,工資費用應不會與零件費用相同或高於零件費用等語。然維修系爭車輛內裝費用,經福芊有限公司現場估價後,估定為218,400元(零件為73,500元、工資為144,900元)等情,有福芊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內裝經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之技師判斷後,認定修復費用為零件為73,500元、工資為144,90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此部分沒有要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車輛輪眉維修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輪眉損壞,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用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又上開輪眉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輪眉係於112年10月安裝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止,該車輛輪眉部分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輪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5+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133) ×1/5×(0+7/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78=722】。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匯豐汽車中華廠維修費用74,066元、福芊有限公司維修費用210,233元、輪眉維修費用為722元,共計285,021元【計算式:74,066+210,233+722=285,0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