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碧蓮即泰瑞醫療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
被      告  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洪誌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擬招標採購心電圖儀2台(下稱系爭標案),因被告不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格,故被告邀原告合作投標,由原告向澎湖醫院投標,再由被告出售心電圖儀予原告以履行系爭標案,原告亦應允之。嗣原告向澎湖醫院投標,並於113年2月23日成為得標廠商。兩造遂於113年3月7日簽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Bionet Cardio7心電圖儀2台(下稱系爭心電圖儀),約定價金為每台心電圖儀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交貨期限為113年3月13日,被告應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系爭心電圖儀,並將該心電圖儀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取訂金71,400元。然其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心電圖儀之價金金額更改為每台130,000元,包含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原告即於113年3月13日,被告交付系爭心電圖儀予原告時,交付價金260,000元予被告收受。
 ㈡惟被告為使原告無法履行系爭標案,使系爭標案日後得以重新招標,而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要收回系爭心電圖儀,及拒絕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再於113年3月21日表示如要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需另行支付安裝費用每日80,000元。因被告拒絕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17日自行聘請2名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惟於安裝其中序號「T883EUA0001」之心電圖儀(下稱A心電圖儀)時,發現有檢測資料不能儲存之故障問題,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該心電圖儀故障情形,經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回覆心電圖儀原廠判斷可能是機板故障,如送回原廠維修需費時3個月。是A心電圖儀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被告明知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113年5月23日,卻未於履約期限前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心電圖儀,致原告需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心電圖儀以履行系爭標案,而現系爭標案已驗收結案,原告已無再更換A心電圖儀之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心電圖儀之價金130,000元。
 ㈢又被告拒絕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致原告需另行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而支出來回機票、交通費用、住宿費、技術人員報酬及餐費等相關費用共41,539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交付之系爭心電圖儀未內建Bms-plus轉檔軟體,致系爭心電圖儀無法傳輸資料至澎湖醫院電腦,原告為通過系爭標案之驗收,另行支出100,000元,委請訴外人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始順利通過驗收。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259條、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合作投標系爭標案,係原告自行投標系爭標案後,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心電圖儀,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標案之內容。又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被告並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之義務。另被告已於113年3月13日,至原告公司交付系爭心電圖儀時,完成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完畢,原告另行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及委請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並因此支出100,000元,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交付A心電圖儀予原告後,業經原告驗收並於出貨單簽名,足見A心電圖儀並無瑕疵。又原告於被告交付A心電圖儀後逾1個月始發現A心電圖儀有資料無法儲存之故障,依民法第373條規定,A心電圖儀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Bionet Cardio7心電圖儀2台(下稱系爭心電圖儀),價金為每台心電圖儀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交貨期限為113年3月13日,被告並於同日收取訂金71,400元。其後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心電圖儀之價金為每台130,000元,包含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至原告公司交付系爭心電圖儀予原告,並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在原告電腦中完畢,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心電圖儀之價金26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貨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有無與原告合作投標系爭標案,及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經過,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洪誌祥證稱:113年2月15日先知道有系爭標案,我們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才會找原告合作向澎湖醫院投標系爭標案。原告有符合系爭標案之許可證,需要原告向澎湖醫院投標系爭標案,再向我們購買儀器。合作方式是原告向我們購買儀器,我們交貨給原告後,我們再派人前往使用單位安裝商品。我在113年2月23日有跟原告一起前往澎湖醫院開標。於113年3月7日是向原告報價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金為119,000元,但公司不同意此價格,因為此價格不符合成本,故將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金更改為130,000元。向原告報價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金為130,000元時,有說此價格包含我們到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及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到澎湖醫院電腦的費用。後來公司說直接在原告公司交貨,並改為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到原告公司的電腦,如果原告要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到澎湖醫院電腦,公司說需要另外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標案之內容,並邀原告合作向澎湖醫院投標。而兩造原先於113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金為119,000元,嗣因被告認該價格不符成本,始更改價格為每台為130,000元。又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除應交付系爭心電圖儀予原告,尚應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及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
 ⒊另就A心電圖儀是否存在物之瑕疵等情,原告主張A心電圖儀有內部機板故障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原告與洪誌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詢問A心電圖儀是設定錯誤還是內部機板故障時,洪誌祥回覆:「原廠最後的判斷是可能機板故障」等語,足認A心電圖儀經儀器原廠檢測後,確有內部機板故障之瑕疵,致A心電圖儀無法正常運作、儲存資料至電腦中。依通常交易觀念,心電圖儀應需具備傳送資料至電腦中及儲存資料之效用,又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係與原告合作向澎湖醫院投標系爭標案,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尚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是依兩造之約定,A心電圖儀因內部機板故障,而不能正常運作、儲存資料,A心電圖儀應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又就原告於A心電圖儀何時發現有瑕疵等情,證人證稱:113年3月13日交貨給原告時,沒有發現A心電圖儀有瑕疵,因為系爭心電圖儀是要交到澎湖醫院,所以當時沒有開封系爭心電圖儀。我在113年4月19日知悉A心電圖儀之內部機板故障,但維修或更換心電圖儀都需要公司同意,如果要維修需送回原廠,大概需時2至3個月。當下公司雖然還有其他心電圖儀可以更換,但不符合系爭標案要求之1年內新機。我有跟公司提議換新機給原告,公司是在113年5月10日同意更換新機給原告,但是該儀器不是1年內的新機,所以原告不同意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足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心電圖儀時,因系爭心電圖儀係要至澎湖醫院進行安裝,並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以履行系爭標案,故未將系爭心電圖儀開封,且未檢查系爭心電圖儀有無瑕疵。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兩造約定,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原告始於113年4月16日、17日另行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於安裝過程中發現A心電圖儀之內部機板故障,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即通知被告A心電圖儀有瑕疵。而依照系爭心電圖儀之性質,應需經由安裝、連線至電腦後,始能確認系爭心電圖儀是否可正常運行。兩造既係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心電圖儀安裝、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而被告嗣後並未履行此部分之義務,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7日自行委請技術人員前往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時,始發現A心電圖儀有內部機板故障之瑕疵,應認原告已依照系爭心電圖儀之性質,以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並於發現A心電圖儀瑕疵後之2至3日內即通知被告,應認原告並未有怠於檢查系爭心電圖儀,或通知被告A心電圖儀有瑕疵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即已驗收A心電圖儀完畢,A心電圖儀並無瑕疵,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⒌再查,就原告通知被告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兩造溝通更換心電圖儀之經過,及有無約定履約期限等事實,證人證稱:原告有說要在113年3月底前出貨,有聽原告說如果延遲交貨給澎湖醫院會有罰則。我知道系爭標案需要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原告反應A心電圖儀故障時,我有跟公司提議換新機給原告,公司在113年5月10日時有同意更換,不是原告反應後馬上同意更換新機。當時可以換給原告的儀器不是1年內的新機,是出廠超過1年儀器,所以原告不同意。公司當時有能力向儀器原廠調取1年內的新機,只是要看公司如何考量。之後公司在113年9月24日時有說要換出廠1年內的新機,但原告已經不同意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原告已有通知被告履約期限為113年3月底前。又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時,亦未立即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心電圖儀予原告,而是遲至113年5月10日時始同意換貨。參以被告確有與原告合作投標系爭標案,且知悉系爭標案之需求為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可認被告應得知悉系爭標案有驗收、履約期限,且原告需於該驗收、履約期限交付符合系爭標案之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
 ⒍承上,系爭契約應係約定被告應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予原告,且需於系爭標案驗收期限前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及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始符合兩造之真意。而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10日時同意換貨,然其所提供更換之儀器非為出廠1年內的新機,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廠1年內的新機,原告自得拒絕更換。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時,始提出可更換出廠1年內的新機予原告,距原告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時已逾5個月,且已逾原告告知被告之履約期限113年3月底,亦已逾系爭標案之驗收、履約期限,是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提供之無瑕疵儀器更換A心電圖儀,原告已無受領之實益。而被告知悉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心電圖儀,係為履行系爭標案,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於系爭標案驗收期限前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之義務,則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連線系爭心電圖儀,且交付有瑕疵之A心電圖儀予原告,接獲原告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雖可向儀器廠商調取符合兩造約定之出廠1年內之心電圖儀,然被告卻未於系爭標案驗收前另行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心電圖儀予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時始再提供更換儀器,然原告於該時確已無再行更換A心電圖儀之實益,故原告主張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買賣契約,尚非顯失公平。而原告已於113年9月20日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買賣契約,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原告已於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其解除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雖辯稱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格應為88,000元,130,000元為包含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及相關配件之費用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以觀,系爭心電圖儀之價格確為每台130,000元,且原告係解除A心電圖儀部份之契約亦包含心電圖儀、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及相關配件,該部分之價金應為130,000元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包含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被告並應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心電圖儀,及將心電圖儀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心電圖儀,致原告需另行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因此支出前往澎湖醫院施工之相關費用,應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原告因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而支出2名技術人員報酬費用18,000元、113年4月16日、17日原告與2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9,481元、澎湖交通費用2,500元、住宿費用4,400元、技術人員餐費、113年5月17日原告與1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5,80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未依約至澎湖醫院安裝心電圖儀,而需另行聘請技術人員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支出前開費用。又原告雖未提出技術人員餐費為何之證明,然衡諸常情,聘請技術人員施作工作時,由業主支付相關餐飲費用,尚符常理。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聘請之技術人員人數、其等搭乘去回程飛機之時間、現今餐飲物價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技術人員之餐費為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2名技術人員報酬費用18,000元、113年4月16日、17日原告與2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9,481元、澎湖交通費用2,500元、住宿費用4,400元、技術人員餐費1,200、113年5月17日原告與1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5,808元,共41,389元【計算式:18,000+9,481+2,500+4,400+1,200+5,808=41,38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另就被告是否確已完成含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證人證稱:在113年3月13日交付系爭心電圖儀時,已經有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在原告電腦中完畢。原告購買的系爭心電圖儀,需要安裝Bms-plus轉檔軟體,因為心電圖儀跟醫院電腦連結需要先用Bms-plus轉檔軟體傳送資料到醫院電腦,醫院電腦會有一個PDF檔,再經由醫院電腦中的GATEWAY將PDF檔傳送到PACS系統,結合醫院的病歷,才能呈現出醫院希望看到的資料。在原告電腦中安裝Bms-plus轉檔軟體,系爭心電圖儀之後無法連線到澎湖醫院的電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心電圖儀需安裝Bms-plus轉檔軟體並設定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始能與醫院病歷結合,呈現出醫院所需之資料。如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於原告電腦中,系爭心電圖儀並不能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中。而兩造契約既係約定被告應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連線、設定系爭心電圖儀,自應解釋為被告應有安裝Bms-plus轉檔軟體及系爭心電圖儀,並負責設定Bms-plus轉檔軟體,使系爭心電圖儀得以傳輸資料至澎湖醫院電腦,始符合兩造約定之意思。則被告縱有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在原告電腦中,惟其安裝後並不能使系爭心電圖儀得以連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故應認被告僅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在原告電腦中,而未依約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Bms-plus轉檔軟體及系爭心電圖儀,致系爭心電圖儀無法連線至澎湖醫院電腦,此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⒋原告因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Bms-plus轉檔軟體,致原告委請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因而支出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卓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Bms-plus轉檔軟體,致系爭心電圖儀無法連線至澎湖醫院電腦,而需另行支出100,000元委請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別為A心電圖儀之價金130,000元、前往澎湖醫院施工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之費用41,389元、委請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之費用100,000元,共計271,389元【計算式:130,000+41,389+100,000=271,389】。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澎湖醫院人員為證人,證明系爭標案驗收可能造假、原告所述不實在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證人之具體姓名及資料,已難確認該證人為何人,又被告抗辯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259條、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