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林芝妤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睿
訴訟代理人 鍾映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各購買2盒海底撈酸辣什錦冬粉(下稱系爭食品)。原告食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始發現被告所販賣之系爭食品,有效日期僅至同年2月17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17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㈢傷害損害賠償金額180,0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64,983元,合計430,000元,但僅請求其中3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均未逾有效日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各購買2盒系爭食品。且原告於同年3月18日、4月5日及6月12日曾因急性腸胃炎就醫等事實,有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葉乙力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轉診單各1份、被告之消費列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身體不適現象與被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過期食品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8張有效日期僅至113年2月17日之系爭食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惟照片中之食品乃全新未拆封,顯然並非原告實際食用而導致身體不適之食物。況且,系爭食品乃國內外知名之火鍋品牌,銷售通路並非只有被告,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擁有」113年2月17日到期之系爭食品,但無從證明照片中之食品,即為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所購買者。從而,難認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0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