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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林雲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為訴外人潘哲志(已歿)之繼承人,潘哲志前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原告曾於潘哲志死亡後之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潘哲志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核定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04元,聲請於122904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以認定。
三、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於潘哲志死亡後只有申請遺屬年金,遺屬年金並非遺產,原告並未繼承潘哲志任何財產,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函詢勞保局,該局回覆表示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該局提出潘哲志勞工退休金之申請,該局已於111年8月29日核定發給原告122904元並匯入原告至郵局帳戶在案,有該局114年2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領取該筆勞保金,被告於該金額範圍內對原告前述財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