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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慧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63,563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經綜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高雄市小港區」,衡量本件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由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故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