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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為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