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五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進
訴訟代理人 詹雪惠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公司會計領取台南市關廟區聖安中醫診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票(到期日為112 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又於112 年4 月13 日前,向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93000元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詎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貨品侵占入己,又自112年4月14日請假至112年4 月17日,復於112 年4月18日起無故曠職、拒接公司電話、拒絕返還本票及上開物品。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合計103000元(本票10000元、貨品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侵占系爭本票,且其於勞動局調解時及刑事偵查時都有帶系爭貨品要交還原告,是原告無故拒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前開時間離職時,並未將系爭貨品交還原告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但至離職仍未交還原告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刑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本票簽收資料(他卷第13頁)及原告會計詹雪惠之證述可參(他卷第309頁),又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已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本票自聖安中醫診所換回之1萬元繳交原告云云(他卷第119頁),但該診所負責人許淑妍業於系爭刑案證稱: 被告112年3月21日是拿到期日111年10月31日的本票向其收取1萬元,其不可能提早為3月31日才到期的本票付款等語(他卷第201頁),考量許淑妍所述與交易常情尚符,且無事證顯示其有何理由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認其所證可信,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顯然不符,尚難憑信,應認被告於取得該本票後,始終未將本票直接或兌現交還原告。然被告既否認持有該本票,無從期待被告仍能將本票原物歸還,則原告依票面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2、被告離職時並未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業如前述,且由被告112年4月18日傳送原告負責人之簡訊所載「車上庫存近期會寄回公司」等語(他卷第95頁),可知被告亦知悉若要離職,應將放在車上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也知道返還的方法,但被告卻仍未將之返還原告,故無論是認定被告未盡應有作為義務,應負侵權責任,或是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物品的角度觀之,被告均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價值93000元,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同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應以金錢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物品,應以該物品已經無法返還或有重大困難為前提。經查: (1)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攜帶系爭物品欲返還原告,並與詹雪惠點驗確認物品狀況,物品狀況如附表「物品狀況」欄所示,有被告與詹雪惠簽名之清單可參(他卷第125至126頁),被告雖辯稱東西沒有少、其沒有拆封、只是貼膜有脫落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但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物品照片(他卷第241至265頁),顯示確有多件物品封條脫落或不完整,若謂全都是剛好脫落、剛好開啟、剛好包裝不佳,實屬過於巧合,且關於附表編號31之口罩部分,系爭刑案偵查中已向南六公司確認並未出貨給原告,有該公司函可參(他卷第325頁),則當時清單記載口罩被替換尚非無稽,是本院認仍應以上述經雙方點驗後簽名之清單所載狀況為準。 (2)我國交易實務上,買方多會要求購買外觀、包裝、品質都正常完整的商品,若有缺損則難以正常出售,故附表所示已拆封、變質或缺損、被替換之商品(如附表「物品狀況」欄所示),既已無法以原有狀態返還,應認原告得就各該部分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此部分金額合計10890元(詳如附表「金錢賠償」欄所示)。但其餘未經確認有損害或瑕疵部分,被告既已提出而願返還原告,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拒絕受領部分存在已經不堪使用或不具價值之情形,其拒絕被告返還原物,直接要求被告全部以金錢賠償,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3)原告雖另主張是因保健食品有保存期限、儲存條件的問題所以拒收等語(本院卷第59頁),但上述兩造人員會同點交之時間為112年7月,距離被告離職約3個月,是否所有貨品都當然會於3個月後就過期,並非無疑,且上開物品既然原本是由被告開車載運銷售,是否會因為沒有由原告保存,就必然全部變質損壞亦有疑問,故原告的顧慮雖然並非顯不合理,但就個案而言仍應確認各商品之過期、變質情形並以證據為佐,無法直接因此顧慮存在,就認定所有貨品均不堪用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10000+10890=2089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