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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忠偉 


被      告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郭武章背書之票號J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5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與原告確實非直接前後手,但伊等開立系爭支票時似未獲相應之款項,但還需要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票據抗辯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