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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陳芳惠 
被      告  黃阿煙 
            黃絨   

            黃振   
            黃忠凱 
            黃鏵儀 
            黃再添 
            黃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黃絨、黃忠凱、黃鏵儀及黃再添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黃絨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9,215元及利息未償還。緣訴外人即被告黃振、黃絨之母黃林吟(以下逕稱黃林吟)於民國89年8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黃振、黃絨為黃林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黃振、黃絨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阿煙、黃忠凱、黃鏵儀、黃再添及黃嘉美於103年10月9日成立有害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黃忠凱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阿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部分,則分給被告黃振、黃絨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被告黃振、黃絨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林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忠凱、黃阿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阿煙、黃嘉美部分:黃林吟在世的時候就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要給被告黃阿煙,其他繼承人也沒有覺得不公平,都尊重長輩的意思。黃林吟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我們出錢,被告黃振、黃絨都沒有出,我們養父母,養了幾十年,被告黃振、黃絨都沒有養父母,獲有節省扶養費的利益。因此,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均非被告黃振、黃絨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法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振、黃絨、黃忠凱、黃鏵儀及黃再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振、黃絨積欠原告貸款129,215元及利息未清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4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88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被告黃阿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振、黃絨都欠錢,沒有錢奉養父母,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核與被告黃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振、黃絨都沒有奉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振、黃絨於黃林吟生前,因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節省依法應給付黃林吟之扶養費,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抗辯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均非被告黃振、黃絨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屬無償行為,容有誤會。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原告對於「被告黃振、黃絨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者,被告黃阿煙、黃忠凱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又被告黃阿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振、黃絨都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此亦無法證明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受有利益之被告黃阿煙,明知其等所欠款之債權人為原告。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既為有償行為,原告又未對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之各項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林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黃忠凱、黃阿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2.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款
金額9,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