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林琮祐
被 告 張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7年5月5日,分84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8.48%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