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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惠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加人獨立上訴時,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711,482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惠珠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㈠原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711,482元即376,384元本息部分;㈡命被告就711,482元部分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㈠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㈡係僅就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應依其價額併計,計7,407元【計算式:711,482元×5%×76/365(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共76日)=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83,791元(計算式:376,384元+7,407元=383,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
三、又參加人於115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未附上具狀人即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祥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未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