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鄭為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2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9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6,326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約定之週年利率為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8,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現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