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陳俊忠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被告陳俊忠仍應賠償原告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陳俊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被告陳俊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當日駕駛人曾英華死亡之113年1月中旬已4個月,期間系爭車輛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借予他人使用而受損,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拆裝左、右液壓缸、四輪定位、電腦編程設定等賠償範圍超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損範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由。另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曾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茲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道路安全規則乃駕駛之一般性規定,自非不得援用於判斷非道路範圍之事故肇責。經查,原告主張陳俊忠倒車不慎,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俊忠書立之承諾書、車損照片、賓豪汽車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陳俊忠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俊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統聯公司員工,且駕駛統聯公司車輛,依前開規定,統聯公司自應與陳俊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陳俊忠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車損並不嚴重,及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拆裝左、右液壓缸、四輪定位、電腦編程設定等賠償範圍超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損範圍,且原告維修車輛並未通知確認等情。惟法並無明文原告維修車輛時應通知侵權行為人到場確認,原告自無通知陳俊忠到場之義務。再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事發當時外觀與進廠拍照外觀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由原告提出之賓豪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統一編號章確與估價單上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該聲明書確屬真正。而系爭車輛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一個月之112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自難認系爭車輛期間有另逢事故受損情事,陳俊忠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左、右液壓缸係位於後車箱,四輪定位係維修時拆卸輪胎,維修完畢組裝需行四輪定位等(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液壓缸位置、維修照片,以證該等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應認陳俊忠此部分抗辯為有據。另現今車輛電子配備甚多,經碰撞後產生錯誤代碼,須由車廠進行電腦編程重置,亦屬常見,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電腦編程設定,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
(三)統聯公司則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逾系爭車輛中古市場價值,及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等情。然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不以原告實際已經維修系爭車輛為限,始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再陳俊忠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位置,確為後車箱及後保險桿,有陳俊忠書立之承諾書可參,則原告維修項目有關後車箱蓋、保險桿外飾板,自應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統聯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均無可採。至系爭車輛市值並未見統聯公司舉證說明,其逕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市值,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6,55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338÷(5+1)≒26,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6,55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0,550元(扣除拆裝左、右液壓缸各2,500元、四輪定位1,500元),共237,10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有明文。統聯公司雖抗辯訴外人曾英華明知發生事故地點不得停放自用車輛,為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情。惟縱統聯公司抗辯其鼓山停車場有將員工車輛、公司車輛停放位置分開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公司車輛動線為真,然此僅可認為曾英華之違規行為,陳俊忠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其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實難認該等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統聯公司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106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統聯公司自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