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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被      告  林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體育人公司)邀同被告王中甫、林暐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息(現為6.68%),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被告體育人公司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83,3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63至10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