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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林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靖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6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靖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財育,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靖宇(以下逕稱楊靖宇)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於逾期當月計收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楊靖宇於98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3,865元及利息未清償。楊靖宇於111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楊靖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靖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3,865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楊靖宇是其老公,已死亡,並無留下遺產,只有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主張楊靖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楊靖宇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原告不良帳務管理平台截圖、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為證(見司促卷),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堪認屬實。又遍觀全案卷證,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靖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