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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勖叡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大魯閣Roller186棒壘球/滑輪場楠梓館(下稱大魯閣楠梓館),負有管理、維護館內環境安全之責任,並應注意隨時採取經營之必要性安全措施,監督館內員工隨時注意館內環境清潔,以免顧客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嗣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大魯閣楠梓館館內飛鏢靶區第二道飛鏢機與第三道飛鏢機間因不明原因積水(下稱系爭積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原告在第三道飛鏢機投擲完畢要走向標靶撿回投擲飛鏢時,不慎踩到系爭積水而滑跤(下稱系爭意外事件),因此受有下背及左膝扭挫傷併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並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50元、㈡精神慰撫金:147,750元,合計200,000元之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原告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相關舊傷,並進行與系爭傷害相同之治療項目,且觀諸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過程,原告僅係單純打滑,身體並未與地板發生碰撞,故系爭傷害應非系爭意外事件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意外事件發生時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大魯閣楠梓館112年7月23日監視器王勖叡錄影畫面光碟.mp4),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結果如下:
 1.影片時間第0分0秒至1分46秒:原告係右側數來第三道飛鏢機穿著白衣之男子,其與黑衣友人一同遊玩飛鏢機。
 2.影片時間第1分47秒至1分54秒:右邊數來第二道飛鏢機之男女於離開前發現地板上有積水,便通知現場工作人員前來處理,此時原告亦有察覺而觀看。
 3.影片時間第1分55秒至2分1秒:現場工作人員於接獲通知後,進入員工休息室内通知其他工作人員前來處理積水。
 4.影片時間第2分1秒至2分5秒:原告上前拔除飛鏢,因踩到積水而打滑。
 5.影片時間第2分6秒至2分31秒:原告於起身拔除飛鏢後,彎腰站立於飛鏢機前,工作人員見狀並上前查看該攤積水,黑衣友人接著也上前查看該灘積水。
  6.影片時間第2分32秒至2分37秒:工作人員將小心地滑警示牌放置於積水處。
 7.影片時間第2分38秒至3分0秒:工作人員與黑衣友人一同於現場關心原告。
  8.影片時間第3分1秒至3分7秒:原告扶著桌子持續站在飛鏢機前。
  9.影片時間第3分8秒至3分27秒:工作人員擺放橘子椅子欲給原告休息,惟原告仍持續站在飛鏢機前,黑衣友人並在旁關心。
 10.影片時間第3分28秒至3分42秒:工作人員擦拭地板上之積水,原告與黑衣友人則站立於飛鏢機前。
 11.影片時間第3分43秒至4分22秒:工作人員持續在原告身邊關心現場狀況。
 12.影片時間第4分23秒至4分45秒:工作人員再次蹲下擦拭地板上之積水。
 13.影片時間第4分46秒至5分0秒:3名工作人員待在現場關心狀況,原告則於桌上收拾物品。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影片時間第2分32秒至2分37秒所出現之小心地滑警示牌,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前,即已放置在飛鏢機之醒目區域(見本院卷第215頁),故被告此一放置警示牌之行為,已足以使包含原告在內,任何進入飛鏢機區域遊玩之人,提早產生危機意識,以免大意。又自「右邊數來第二台飛鏢機之男女於離開前發現地板上有積水」到「現場工作人員進入員工休息室内通知其他工作人員前來處理積水」,僅歷時不到14秒之時間。
 ㈣況且,衡諸常情,諸如抱石攀岩場、水上樂園、漆彈場、彈翻床體驗館等遊樂設施,因具備相對較高之危險性,需要由工作人員先行上課解說、檢查安全設備後始可開始遊玩,甚至於遊戲開始後,仍需由工作人員全程監看。反之,各大遊樂場所之飛鏢機、投籃機、棒球九宮格投球機、保齡球道與棒壘球打擊區等遊樂設施之危險性較低,為顧及遊戲體驗,通常採取自助投幣遊玩之方式,而不需要有工作人員亦步亦趨跟隨在旁,僅於有緊急狀況時,方到場處理。因此,原告於影片時間第1分47秒至1分54秒,既已可察覺穿著顯眼紅色制服之現場工作人員,穿梭在第二道飛鏢機附近處理問題,即可意識到有相對不尋常之狀況發生,更應自行留意。然而,原告卻選擇於狀況曖昧不明,尚未完全排除前,即上前拔除飛鏢,因而踩到系爭積水打滑,實難執此不幸之結果,逕指為被告之責任,且自影片畫面可見,原告之身體並未與地板發生碰撞。
 ㈤再者,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自影片時間第2分32秒至3分42秒間之1分12秒內可見,工作人員已將小心地滑警示牌移置積水處,並於現場關心原告,且擺放橘子椅子給原告休息,更積極擦拭地板上之積水,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因此受傷、並避免傷勢擴大及其他人亦因踩到積水而受傷。
 ㈥綜合上開情事,被告使遊客自助遊玩飛鏢機,工作人員僅於有緊急狀況方前來處理之方式,與現今多數遊樂場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不同,且相較於同樣設有飛鏢機之酒吧,被告之場所光線相對明亮,更易於使人注意周遭環境。且被告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前,對於系爭積水之處裡方式已有效率,被告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亦積極派員善後(如前述將小心地滑警示牌移置於積水處、關心原告、擺放橘子椅子給原告休息、擦拭地板上之積水等舉動)。堪認被告已充分舉證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