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刑長興
被 告 包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4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771元、新臺幣13,435元及新臺幣121,141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依約於限期內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元,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週年利率固定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35%(即13.38%)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逾期180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6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13,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元,自94年10月2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週年利率固定0.12%,第4期至第6期為週年利率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12%(即8.1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121,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1142060號函、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