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人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