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顏碧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2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2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即課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10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4,992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1萬9,8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前向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即美容療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10日應繳款2,616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6萬5,4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愛爾麗集團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