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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若提前終止契約或未繳款逕遭終止契約,被告應支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113年3月2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411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