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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駛離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有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72元(含零件費用85,160元、工資12,164元、烤漆9,14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從路邊開出來後即遭系爭車輛撞擊,且魏有利逕自離開現場,未待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載明無法研判肇責,被告願意負擔一半責任,又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F16楠梓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以警方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我於路邊起步要進介壽路往東,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停車格內左切往前駛離,僅右後輪在停車格內,其餘車身已在停車格外,進入道路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稱魏有利未待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云云,然魏有利有無肇事逃逸,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民事責任之有無、賠償金額之高低無關,故被告此番辯解,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160÷(5+1)≒1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160-14,193) ×1/5×(0+7/12)≒8,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60-8,279=76,881】。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164元、烤漆9,14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98,193元(計算式:76,881元+12,164元+9,148元=98,1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93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