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停止期間已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民法第120條,始日113年9月4日不算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14年1月6日為屆滿日,原告民事聲請狀(續行訴訟)於114年1月9日始到達本院,有該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原告所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