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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被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