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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號
原      告  趙英秀
被      告  辛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6月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附近,將其印章、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以及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之用。而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KLARNA博弈網站儲值下注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字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內事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