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4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內,自停車格中倒車,被告明知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志雄所有,由訴外人李松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1元(含零件165,002元、工資102,99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志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車頭向內,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後始緩慢向後倒車,已盡注意義務。李松儒駕駛系爭車輛時,前方無障礙物,可注意到被告倒車,李松儒未減速,反欲加速超越被告車輛,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始倒車,故被告應無過失,另本件應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內,自停車格中倒車,適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址內,行至被告車輛後方時,遭被告車輛車尾撞及系爭車輛右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268,001元(含零件165,002元、工資102,999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停車場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時間第1至3秒:
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車輛駛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內直行。
⒉檔案時間第3至5秒:
被告車輛向後倒車,系爭車輛持續直行。
⒊檔案時間第6至7秒:
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車輛相鄰之右方停車格前,被告車輛加速向後倒車,系爭車輛微向左閃避,嗣被告車輛約一半車身退出停車格,被告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⒋檔案時間第8至10秒:
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後停止。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檔案時間第3秒開始倒車,當時系爭車輛已駛入上址內並持續往被告車輛方向直行,至第6秒時被告開始加速向後倒車,而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被告車輛相鄰之右方停車格前,距離被告車輛甚近,是被告應能看見系爭車輛直行而來,然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向後倒車,反加速退出停車格,且被告加速倒車之1至2秒,其倒車距離已約被告車輛車身長度之一半,顯見其倒車速度之快。是被告倒車速度過快,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加速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李志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268,00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李志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始倒車等語,惟被告倒車時應隨時謹慎注意車輛後方是否有來車或行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車輛附近時,被告應能注意系爭車輛持續靠近,而應謹慎緩慢倒車或停止倒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避免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卻加速倒車致生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8,001元,其中零件費用165,002元、工資費用為102,999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方屬合理。被告抗辯應採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等語,應無理由。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002÷(5+1)≒2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002-27,500) ×1/5×(7+4/12)≒137,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002-137,502=27,5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499元【計算式:27,500+102,999=130,499】。
㈥與有過失部分: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檔案時間第3秒時開始倒車,至第6秒時始加速退出停車格,是在被告加速倒車前,李松儒駕駛系爭車輛時,應能發覺被告車輛正在倒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未見李松儒有何採取諸如停車等待被告車輛倒車完畢,或提前往系爭車輛左側之道路行駛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開始倒車後,李松儒仍持續前行,待至檔案時間第6秒時,見被告車輛加速倒車,始微向左閃避,然閃避不及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見李松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遇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李松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斟酌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系爭車輛於被告加速倒車時尚有微向左行駛閃避被告車輛,被告則係加速倒車,對其他車輛及行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49元【計算式:130,499元×70%=9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