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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吳俊賢 
被      告  周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918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300元、第二期新臺幣400元、第三期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112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4,91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85元,及其中14萬4,918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