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吳俊賢
被 告 劉栩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按週年利率8.38%計算利息,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354,0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45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