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鄭舜鴻
被 告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61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10日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將約定週年利率減縮為15%。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流水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