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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胡洸瑋即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9,28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