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被      告  福懋樹河‧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閻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逕自提早解約,且遲未給付民國112年12份服務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06910元。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