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年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未表明上訴之旨。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函請其表明是否欲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聲明,其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狀,由該書狀內容以觀,雖未表明上訴意旨,然就有無和解、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真實等情有所爭執,應認其有提起上訴之意。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5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