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4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7元,及其中317,365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23元,及其中173,843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3,843元及利息2,7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尚有數次還款紀錄,餘款應為163,68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帳單查詢系統截圖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7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曾暫時休庭要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庭外電話聯繫原告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日被告最新之即時債務狀況,原告並於確認後,陳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應認原告透過內部承辦人員確認系統後所得之債務金額,應較被告所稱者為可信,是本院礙難逕以被告所辯之金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