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江里增即林邊活海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43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91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