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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江里增即林邊活海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43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91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