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洪鎮宏 
被      告  潘麗玉即金鼎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寀彤(以下逕稱吳寀彤)前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給吳寀彤。詎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期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被告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寶真(原名吳蓮花,以下逕稱吳寶真),但有向吳寶真表示要用支票需要先告知被告,詎吳寶真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私自填載發票日後,交付給吳寀彤向原告借款,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原告明知吳寶真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收受系爭支票,屬於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寶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吳寀彤是我哥哥的女兒。系爭支票的金額跟印章都是被告親手寫、親手蓋的,我有時候會跟被告借支票來向別人調取資金週轉,有時候是幫被告調取資金,有時候是幫我自己調,因為調取資金不確定借不借的到,所以我1次跟被告拿好幾張支票放在我這裡,被告也同意我需要的時候可以自己將日期填上去,簽發給他人,故系爭支票只有日期是我填寫的。被告是完全授權給我,沒有要求我開票前要逐張經過他的同意,我已經跟被告借票7、8年,開過幾百張的票,都有默契也從來沒有跳票過,我們是30幾年的朋友了。也曾經發生我幫被告填寫發票日後,調到資金而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如果真如被告所述,需要逐張拿回去給他填日期,怎麼可能就這樣借我用支票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將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授權吳寶真填寫發票日後再轉讓他人,而本件原告與吳寶真既不認識,且接洽之窗口均為吳寀彤,自難認原告知悉被告與吳寶真間之授權關係,是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4.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已填寫金額且用印完畢之支票大量交付給吳寶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如被告並未授權吳寶真填寫支票之發票日,何不將支票保管在自己身邊,待吳寶真有發票需求再逐張填寫發票日,交付給吳寶真?而選擇多此一舉,先將大量支票放置在吳寶真處,再要求其欲簽發時逐張帶回給被告填寫,徒增支票遺失或被盜之風險,被告所述,顯不合理。況且,吳寶真已以被告名義,於7、8年間簽發數百張支票調取資金,且調到資金後被告未表示意見乙節,業據證人吳寶真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情,如被告未授權吳寶真簽發支票,應於吳寶真簽發第1張或數張支票時,即馬上將支票全數收回、制止吳寶真之行為,甚至採取法律途徑,但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容任吳寶真繼續簽發支票數年,堪認被告確實係以此模式,概括授權吳寶真將其所保管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另助長票據流通乃票據法之立法宗旨,故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執票人(即吳寶真、吳寀彤)自得以交付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原告,並不以被告認識原告,或曾收受系爭借款為合法轉讓之要件。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支票既為吳寶真依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並經吳寶真、吳寀彤以票據法上之「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給原告,原告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欄遭合作金庫退票後(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卷第43至45頁),始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800,0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責。然而,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小於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率
提示日即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2.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3.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3年1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