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黃炳陽
黃仁宏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黃炳陽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黃炳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語。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共同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簽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