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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葉秀玲 

            葉芳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被      告  葉明珠 
            葉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助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79,164元及利息。緣訴外人即被告葉建助之父葉日生(以下逕稱葉日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葉建助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葉建助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秀玲、葉芳妤、葉連猜及葉明珠成立有害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葉明珠取得,並於112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葉建助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明珠,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明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配給被告葉明珠,亦使被告葉秀玲、葉芳妤各分得現金50,000元,被告葉連猜分得現金150,000元,被告葉建助分得現金100,000元。從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均非被告葉建助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法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葉建助積欠原告信用卡款79,16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111頁及第172頁)。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及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原本是只有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給被告葉明珠,沒有協調現金的部分,故由被告葉芳妤主筆,寫好鈞院卷第123至125頁的11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就由其去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但後來被告葉建助認為不公平,向我提出異議,我們才再協調現金的部分,當初家人間有共識,被告葉建助並非父母的主要照顧者,故不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僅繼承100,000元現金,被告葉建助也答應這樣的協議,故被告間協調的最終結果就如同鈞院卷第127頁的協議書。但鈞院卷第127頁的協議書日期記載有誤,因為現金的部分是等到土地都登記好了,才因應被告葉建助的抗議進行分配,所以時間順序上,鈞院卷第127頁協議書事實上作成的日期應該晚於112年4月10日。另外,我可以提出葉日生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系爭交易明細中112年3月27日所提領的30,700元、80,000元及233,000元就是我女兒趁葉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從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我從前開款項中給被告葉建助100,000元,故分割系爭遺產的過程中,被告葉建助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5頁),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及系爭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99頁)。
  ⑶參以證人即葉日生死亡後,曾到訪被告葉連猜家中之里長蔡榮瑞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都是我的里民,我平常就會關心他們。葉日生還沒有過世前我就有去關心,過世後我也有去關心,當時我去被告葉連猜的家時,有看到被告葉連猜拿錢給被告葉建助,我覺得奇怪為什麼要拿錢給他,但因為那是別人家的錢,我就沒有過問,雖然我不知道多少錢,但大概就是厚厚1疊。我很少看到被告葉建助,有聽說他在跑路,家裡都是女兒在照顧父母,我知道被告葉建助生活不正常,我平常也會拿一些物資給被告葉連猜,他們家生活不怎麼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⑷觀諸細爭交易明細,堪認被告葉連猜確實於葉日生死亡前夕,請女兒預先將其大部分存款領出,以利後續處理遺產分配之事宜。且細繹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27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文件上有各被告筆跡明顯不同之簽名,亦有字體、樣式明顯不同之用印,亦足認該文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係經各被告閱覽後親筆簽名、用印,應為被告間之真意。此外,前開協議關於被告葉建助部份,又與證人蔡榮瑞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葉建助確實取得系爭遺產中之100,000元。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抗辯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均非被告葉建助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屬無償行為,容有誤會。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葉連猜於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葉建助從27歲就自立門戶,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也不知道他借錢,被告葉建助根本就沒有在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對此,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被告葉明珠亦於同日陳稱:同我母親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葉建助已許久未與家人往來,被告葉明珠等家人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亦不甚了解。本院並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如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於有償行為,對於「被告葉建助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僅答稱:100,000元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葉建助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卻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既為有償行為,原告又未對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之各項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葉明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金額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金額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金額649元